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家住弥渡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西澜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00分许,行驶至西澜线K2399+4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同向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桂******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68mg/100ml血。
事发以后,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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