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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8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开远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29分行驶至**路**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王某某两人受轻伤一级,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3mg/100m1。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路**房**栋**号,联系方式:1388733****;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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