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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传讯,被告人郑某某均未到案,2021年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蜀山村村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蜀山村立交桥附近处,与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由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建树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北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3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1128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5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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