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嘉善县罗星街道**小区**号。1993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10月2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1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F*****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大云镇**路**桥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4.8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取血样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俞锴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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