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天桥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29959****;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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