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5********,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河北省**第五分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住址河北省任丘市**园**号楼**门**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9的传祺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西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街交口西侧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