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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宁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越野客车拉载顾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出发,途经内蒙古敖银高速,于当日22时05分许从鄂托克前旗收费站驶出进入宁夏银川市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夏银川疫情防控检查站时,不服从现场执勤人员指挥,强行驾车驶离现场继续行驶,执勤人员驾驶警车追至银川市滨河新区收费站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民警挡停。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9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散页证据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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