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7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锦屏街道中山路72号出发前往三横开发区,21时许,当行驶至金钟路绿城玫瑰园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郑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郑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杰、张某某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詹政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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