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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7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大型客车驾驶员,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城敖阳街道敖山大道**号附***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2019年4月23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释放,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牌为“赣C69702”的大型客车,搭载着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该公司出发沿着320国道往宜丰县石市镇方向行驶,21时47分许当客车行驶至宜丰县石市镇楼下村路段时,冲出道路侧翻倒在路基旁边,造成客车车上乘客戴某某、卢某某受伤的单方事故。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在事故现场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86mg/100ml,之后办案民警将其带至宜丰县石市镇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9年4月19日,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书面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戴某某、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戴某某、卢某某已经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两项从重处罚的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2.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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