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宝雅牌电动四轮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后沿青菏路行驶至环岛花园小区内,追尾车牌号鲁******号小型汽车后又碰撞鲁*****号小型汽车,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后医院人员抽取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与两名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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