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行至264省道龙口市**村碑西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郑某某受伤。2020年8月28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02mg/100ml。2020年9月15日,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鲁******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中后部与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刮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事故时的运动轨迹;鲁******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64km/h;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20年9月1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名单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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