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平阳县**镇**村**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3时1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7****小型轿车,行经104国道1975KM+220M即平阳县萧江镇前林村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员何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罪、行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曾某某、蓝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泛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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