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郑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晚,酒后驾驶粤UQ****号牌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里村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里村村道一交叉路口,适遇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乙、张某甲,沿彩塘镇东里村村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一方报警,被告人郑某某弃车逃逸,由其同事潘某某冒认肇事司机,后被办案民警发现,郑某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林某某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78.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多人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2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小型轿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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