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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路**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大亚湾区澳头镇**街一家饭店里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4两的40度威杰牌洋酒。当晚19时许,无驾驶机动车资质的郑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V46****二轮摩托车从大亚湾区澳头**街出来,然后行驶到大亚湾**大道,接着行驶**大道,其驾驶摩托车沿着**大道行驶至**路段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设卡查车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查,送检的郑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6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婷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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