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街道**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夜间,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赣******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晚23时31分许,当被告人郑某某沿幸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后其又与表弟杨某某协商由杨某某帮其顶包。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杨某某返回现场,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将被告人郑某某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为李某某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547.36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719****;
2.数字卷宗、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