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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至南作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员助理:张丹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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