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71970********,汉族,小学,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镇**村**组。200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4日20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U*****号白色哈弗牌越野客车沿吉利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原路凯立德饭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将其带至吉利区洛阳石化医院抽血备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冬梅
张伟伟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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