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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且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满一年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W3****小型轿车沿东阳市白云街道昌盛路由南往北直行,与行驶至昌盛路左转弯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浙G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0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满一年仍驾驶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0********)。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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