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与余某某、庹某某等五人一同饮酒后,由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浙FP****号小型轿车从秀洲区高桥花园小区行驶至秀洲区新塍镇新陡线高照加油站。在加油站内,庹某某驾驶该车倒车时与后车发生碰撞,双方进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遂驾驶该车驶出加油站,行驶至老嘉湖公路,后被告人郑某某返回加油站,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庹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江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情节。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秋丹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6581****;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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