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21973********,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鄞州区下应街道景湖水岸附近的“55号海鲜食府”出发,在驾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启明南路三江购物附近处时与路墩发生碰撞,群众报警。民警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