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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县**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7时0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0****号轻型栏板货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武义县235国道线936km+200m宣新路口处倒车时,与沿235国道线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邹某某驾驶的浙GAY72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邹某某报警,民警到达后对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邹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2020年1216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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