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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3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中共党员原浙江省****总队看守所**级警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9日至6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0****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玉海棠饭店驶往曹村镇方向。21时51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大道柏屏街路口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继续往前行驶200余米,21时52分许行经隆山路166号路段时再次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隔离护栏又碰撞对向车道内由许某某驾驶的浙C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2时56分被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调解赔偿隔离护栏损失人民币1200元,浙C2****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贾某某、范某某、沈某某、林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现场执法同步录音录像、侦查实验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6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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