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土家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9********,初中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龙华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凌晨1时1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龙华区观澜上围路艺术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上围艺术村停车场栏杆发生碰撞,造成停车场升降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涉嫌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停车场保安协商不成,遂自行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琇蕙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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