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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枫林收费站内广场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戴俊哲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1305778****)现取保候审。

2.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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