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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土家族,大学本科,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5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绕城线自本县长梁方向朝业州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绕城线“吉安爆破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右侧防护墙,造成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22420190002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建始县公安局建公(交)检字(2019)20191126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53号”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园**室,联系电话134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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