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在味派餐馆吃饭,席间郑某某喝了白酒。饭后郑某某驾驶自己的鄂L****1雪佛兰轿车送朋友回家。当晚7时49分行至九宫大道交警大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对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醉驾。于是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坤来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4组家中,电话号码1388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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