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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82********,汉族,半文盲,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庙附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苏DE****小型轿车由溧阳市**镇**庙附近行驶至溧阳市**镇**庙**大庙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庙附近。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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