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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9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21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六一路**酒吧出发,沿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路得贵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信息单、闽******号车辆信息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以及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检察官助理:傅圣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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