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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薛某甲、薛某乙在福清市BBR酒吧饮酒后雇代驾司机张某某驾驶薛某乙所有的闽A*****小型汽车,从该酒吧行驶至福清市港头镇核电大道路段,薛某甲以到达目的地为由支付人民币300元服务费后让代驾司机张某某离开,此时薛某乙下车小便,随后薛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小型汽车欲沿核电大道回家,因薛某甲挂错档位而倒车,致该车撞到路边的薛某乙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薛某乙受伤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甲继续驾驶闽A*****小型汽车与被告人郑某某离开事故地点约200米,张某某发现后立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某酒醒后发现薛某乙未上车,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A*****小型汽车与薛某甲返回事故现场将薛某乙扶上车后,被告人郑某某再次驾驶闽A*****小型汽车沿着核电大道到福清市三山镇**村薛某甲家中,薛某甲亲属发现薛某乙受伤后拨打“120”电话。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薛某甲家中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带到港头派出所进行询问。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薛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6mg/100ml、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42mg/100ml、薛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汽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薛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路线图、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5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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