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闽侯县**乡**村**号,现住闽侯县**街道**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8时,被告人郑某某和朋友薛某某等人在闽侯县甘蔗街道民俗园顶好百家汇吃饭,期间共同饮用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三轮车前往瀛洲花园停车场取车,随后,其驾驶闽*****学小型轿车返回竹岐乡,车辆沿昙石山大道、闽侯大桥行驶,途经闽侯大桥竹岐桥头时,被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郑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
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卡口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65079****、1595904****)。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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