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Y****号小型汽车,由正安县小雅镇往庙塘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正安县小雅镇卫生院路段时,与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贵C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郑某某驾驶贵CY****号小型汽车逃离现场,后被办案民警抓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8.86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骆某甲、骆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骆 霞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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