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5********,大专文化,内蒙古**公司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44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蒙B**号别克牌棕色小型越野客车,在康巴什区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郑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5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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