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何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大融汇”商场一餐馆吃饭并饮酒至当晚22时许。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W****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大融汇”商场车库出发,经陕西路、打铜街、东水门大桥,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龙门路上口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O****的小型面包车前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面包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某某明知面包车上乘客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对受伤乘客谷某某、何某乙、龚某某、黄某某四人共计赔偿人民币41000元;对陈某某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38****。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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