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霍林郭勒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黑色**牌轿车沿霍林郭勒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院内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郑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郑某某基本情况、郑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照片、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G*****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朱颖娥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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