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峰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颜厝镇园中村往颜厝镇锦浦桥方向行驶至锦浦桥路段时,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5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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