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村**号,现居地同上,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0时41分,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街道办事处北**村南侧处时,与前方步行的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受伤(轻伤一级)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32mg/100ml,遂抽血取样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8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森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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