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日照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层楼**排西4户,租住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银川路**号**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兖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家村路段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银川路**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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