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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街**委**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4时0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汽车在本区虹梅南路西侧隧道内逆向行驶至虹梅南路隧道剑川路进口处发生撞上隧道壁的单车事故,致车损、路政设施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5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55mg/ml。

3.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造成的路政设施物损为人民币5850元,车辆物损为人民币22660元。

8.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设施赔偿及牵引施救费缴款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的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3619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补充材料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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