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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沂市河东区人,打工,现住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庄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南侧前田庄养殖区行驶至朝阳社区新集子小区10号楼3单元,后驾车行驶至朝阳**街“炫麦KTV”。经鉴定,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剑波

检察官助理:周德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6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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