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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路**街交叉口5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0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验,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9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83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其他:(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明材料;(2)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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