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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8国道K2468+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侧翻,造成郑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5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他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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