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昌平区**超市**,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京PG****),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镇其他道路(**路)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于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车辆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5.其它证明材料:查获郑某某酒后驾车经过、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酒醒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五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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