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务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许,周某某驾驶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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