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观澜上域小区出发,途经龙腾街行驶至望王路东段巴中市巴州区九小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Y*****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在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撞出租车车主的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11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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