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川******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丽景路灯控路口方向往竹园路酒城一号方向行至春景上路香佰里火锅店外,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受损护栏与童某某驾驶的川******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22时14分对其采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11.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抽血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借口打电话趁民警不注意逃离抽血地点,未能抽取血液。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对童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沁潇
检察官助理:税小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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