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屯,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京福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西青道交口北侧100米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32mg/100ml。后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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