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鸠江区,暂住如皋市**街道**花苑**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2020年9月8日20时30分左右饮酒,于2020年9月9日5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2****号小型轿车,沿阳光花苑小区北大门右拐进入福兴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福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3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郑某某赔偿张某某此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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