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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鲁******轻型封闭货车沿商河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店门口处时,与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0±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汝才

许健

2019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郑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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