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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镇**庙**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路与**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向北行驶至兖州区**镇**村东宋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大安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出警后,在调查打架案件过程中,发现郑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经对郑某某呼吸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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