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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桓台县**镇**村**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昌国路路口以南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导致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十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彦伟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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